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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王某某盗窃案)_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Z22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98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12日由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9月8日于由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12时许,被害人刘某义外出未关大门,致使在自家院内饲养的一头三个月、一头五个月大的驴驹从家中跑出,并沿着306国道行驶至**乡与宁城县**镇交界离家七、八百米处时,从**镇检车返回家中的宁城县**镇**村村民李某某、王某某夫妇发现306公路上这两头毛驴,李某某、王某某想占为己有,后二人追赶驴驹至离家2300米处时将毛驴装上车,后改道沿着小路将毛驴运至家中。在追赶毛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曾招呼窦某某帮忙拦截毛驴。张某军从窦某某处得知毛驴非李某某所有,赶到现场以后向李某某主张权利,后经协商,李某某给张某军人民币200元。2019年9月20日经宁城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两头毛驴驹市场价格为人民币5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常口信息;

2.证人窦某某、张某某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周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退缴赃物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  刚

检察官助理:侯亚钦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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