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尚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51984********,汉族,初中肄业,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尚某某,捕前住尚某某**巷西出租房,因涉嫌盗窃罪,经尚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1日被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2月14日被尚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51990********,汉族,初中肄业,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尚某某,捕前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尚某某南壕堑镇**巷。因涉嫌盗窃罪,经尚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1日被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2月14日被尚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9****的越野车行驶至尚某某八道沟镇西赛村,将车辆停放在被害人魏某某家旁边的路上。被告人推门进入魏某某的院内从位于院内右侧的羊圈里先后抓了三只羊放到自己的车上,驾车拉回自己的家中,之后又驾车返回魏某某家羊圈中,抓了两只羊拉回自己的家中。被告人李某某以5000元钱的价格将五只羊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又将羊卖给过路的收羊人。经鉴定,被盗的五只羊价值为9000元。
2020年1月3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从家中出发,行驶至二道洼村中转悠寻找作案目标。将被害人武某某门前的一只羊抓到车上,驾车离开。被告人以800元的价格将羊卖给路边收羊人。经鉴定,被盗羊价值2000元。
2020年1月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两人预谋出去偷羊,二人各自驾驶车辆从家中出发,沿尚义到大苏计乡的公路行驶至大苏计乡夏家卜村王某乙家门口,用事前准备好的钳子将其大门锁绞坏,两人进入院内准备偷羊后被发现,随即跑出院子驾车逃离现场。之后二被告人又驾车行驶至王油坊村王某丙家门口,继续用事前准备好的钳子将其门锁绞坏,进入院内的羊圈,共同盗窃两只羊分别装于各自的车上,驾车离开。被告人李某某将盗窃的羊以900元的价格卖给过路收羊人;被告人王某某将盗窃的羊以1000元价格卖出。经鉴定,被盗羊价值3600元。
2020年1月9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驾车沿尚某某到大青沟的公路行驶,行驶至二道洼行政村三排地自然村中转悠寻找作案目标,将受害人孙某某门前羊圈内的一只羊抓到自己的车上,驾车逃离现场,后找人将羊杀成白条存放于车后备箱内。民警将其抓获时,发现后备箱的白条羊并返回于受害人孙某某。经鉴定,被盗羊价值180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羊只价值16400元,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羊只价值3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魏某某、王某丙、孙某某、武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5.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羊只,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尚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秀珍
(院印)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现均被羁押于尚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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