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西检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6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沈阳市铁西区**路**号**,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街**小区**号楼**。曾于1985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85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89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6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6年7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因盗窃罪被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6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沈阳市铁西区**街**号**号**,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小区**号楼**。曾于2005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1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2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9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3月因盗窃罪被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南六西路2-1号鑫源生鲜超市台阶处,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李某某趁被害人吕某某不备,将吕某某左侧衣兜内一部灰色一加牌手机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听资料;7.其他证明材料: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共同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军
检察官助理:沈岳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均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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