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一部刑诉〔2020〕42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镇**村**组,住址:同上。200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4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新冠疫情暂不执行)。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于2020年7月22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乡**村**组,住址:同上。2020年7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成都市武侯区玉林二巷路边,将被害人麦某某(男,31岁)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安尔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并销赃耗用。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麦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经事先通谋,由王某某向李某某提供作案工具,并收购李某某盗窃所得赃物。2020年6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同和路98号黄忠小区三期8栋楼下,使用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张某某(男,31岁)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雅迪牌白色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将该车倒卖牟利。经成都市金牛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654元。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分别于2020年6月16日、2020年7月11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慈学
检察官助理:黎 海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贰册、提讯证壹份、换押证壹份、光碟贰盘;
3.被盗物品已退赔被害人;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T形自制工具叁个、玫瑰金色oppo手机,依法应予没收;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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