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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王某某盗窃案)_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宝检第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06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街**号**栋**门。2010年6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0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2016年2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7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7年8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5月31日刑期执行完毕后被送到佳木斯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2年。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潜入**机电厂维修车间,盗窃小型千斤顶40个,后王某某联系陈某某,让其驾车帮忙运送盗窃物品,三人分两次将盗窃的千斤顶运至七星矿滕某某废品收购站销赃,共计获得赃款1500元钱。

经双鸭山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949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月13日主动向双鸭山市公安局东安治安派出所投案,其到案后对盗窃**机电厂维修车间小型千斤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积极返还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侦查机关依法扣押20个撤护千斤顶、20个防倒千斤顶;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释放通知书、扣押清单及返还清单;

3.证人王某某、滕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双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公安分局刑事技术大队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建祥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现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法律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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