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区检刑诉〔2020〕36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71********,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街道**村**组,现住址同上。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0日被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84********,苗族,小学,无业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镇**村***组,现住址同上。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窜至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镇***村**河*组、西某某**乡**村**组、**组、**乡**村**组,采取由李某某到被害人家鸡圈盗窃土鸡,王某某驾驶车在路边放哨、接应的方式,先后分别盗窃得村民徐某某家土鸡2只、王某甲家土鸡2只、王某乙家土鸡5只、李某某家土鸡1只、柯某某家土鸡3只。经认定,上述被盗土鸡价值人民币共计152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案发当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称量记录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王某乙、王某甲、李某某、柯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提取、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宋智华
检察官助理 张 飘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均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