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增检刑诉〔2021〕7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湖北省襄樊市**区**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湖北省襄樊市**区**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2时,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某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东坑四横路万禾超市附近以被害人李某在新塘镇东坑四横路家家顺公寓前盗窃摩托车为由将其控制。随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将被害人李某带到新塘镇东坑四横路家家顺公寓内要求其赔偿人民币2万元,索要钱财未果后,二人再次将被害人李某带到新塘镇兴业南路18号华裕青年公寓内,以报警等理由威胁李某,致使被害人李某不得不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4900元给被告人王某某。
2020年10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白色摩托车、小米手机、现金人民币1700元等物证;
2.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
4.邓某、朱某军等证人证言;
5.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伤情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8.现场监控视频、辨认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睿
2021年1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光盘共21张。
7.查获的白色女装摩托车一辆、小米手机一台、现金人民币1700元,现暂扣于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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