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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李某某敲诈勒索、常某某窝藏案)_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6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221975********,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安丘市人,住安丘市**镇**村。因犯盗窃罪,2000年12月21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06年6月15日被安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08年11月6日被安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2016年7月28日被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2017年8月28日被安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20年8月6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8月7日由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25日经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841981********,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安丘市人,住安丘市**座**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20年8月17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8月17日由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25日经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常某某,女,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281974********,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诸城市人,现住诸城市**花园小区**号楼**单元301。因涉嫌窝藏罪,2020年11月6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毁坏财物罪

被告人王某某指使被告人人李某某对安丘市某某镇**养殖项目工地停放的挖掘机实施破坏。2020年7月19日晚,被告人李某某至工地内,将事先准备的钢珠通过挖掘机机油加注口放置到挖掘机机体内,导致五台挖掘机发动机不同程度损毁,损失价值共计125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傅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4、辨认、勘验笔录;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二、敲诈勒索罪

2020年4、5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意图敲诈勒索张某某钱财,通过多次拨打市长热线、举报张某某在安丘市景芝镇**村经营的食品厂存在污染的方式,对张某某敲诈勒索,张某某先后两次支付李某某现金共计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三、窝藏罪

2020年8月份,王某某在指使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后到诸城躲藏,被告人常某某在明知公安机关寻找王某某的情况下,为王某某提供隐匿处所、为其更换新的联系方式,帮助其逃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书证:转账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匿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刑法》六十九条之规定。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待后续赔偿情况决定是否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致

安丘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慧颖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被告人常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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