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331990********,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新丰县,住广东省韶关市新丰县**村**组,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新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日被新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5日被新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331985********,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新丰县,住广东省韶关市新丰县**大厦**房,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新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日被新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5日被新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丰县看守所。
本案由广东省新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新丰县丰城大道**酒吧喝酒时,使用扫把、垃圾桶、拳脚等殴打被害人温某某,致被害人温某某受伤。经新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温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以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友芳
(院印)
2020年4月24日
附:
1.侦查卷宗贰册、光盘壹张、散件若干。
2.证据目录壹份。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