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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4011971********,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路**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4月8日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4011965********,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里**号**。1984年6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1986年7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6年12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7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4月8日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8日早晨8时许,在晋中市榆次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门处,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因电动车存放问题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过程中李某某用U型锁将王某某打伤,王某某用拳头将李某某打伤。经鉴定:王某某头部外伤后伴有***状、多部位软组织损伤、左上中切牙缺失,均已构成轻微伤,双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骨突骨折,均已构成轻伤二级;李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均已构成轻微伤。右侧上颌窦骨前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二被告人相互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小鹏

检察官助理:李艳青

2020年6月9日 

附件:1、侦查卷宗贰册;

2、光盘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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