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诉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19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吉林省梅河口市,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吉林省梅河口市**街**委**组。被告人李某某因犯诈骗罪被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7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7月11日至16日被临时羁押于吉林省梅河口市看守所;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19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吉林省梅河口市,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吉林省通化市梅河口市**镇**街**委**组。被告人王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9日被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抢劫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涉嫌抢劫罪、抢夺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于2019年6月29日6时许,在海城市南台镇新昌大街,被告人王某某骑驶摩托车故意掉落一个装有人民币的信封,被告人李某某以捡钱平分为由,将刘某某(被害人,女,56岁)诱至新昌大街老20号楼1单元楼道口,随后被告人王某某赶来,李某某强行抢拽刘某某手上佩戴的黄金手镯、黄金戒指及刘某某包内放置的2900元现金,在劫获2900元现金与黄金戒指后,二被告人迅速逃离现场。经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金戒指、黄金手镯2019年6月29日的市场零售价格分别为人民币贰仟壹佰捌拾叁元整(¥:2183.00元)、叁仟玖佰捌拾捌元整(¥:3988.00元)。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于2019年6月28日7时30分许,在海城市八里镇华峪村菜市场附近,被告人王某某骑驶摩托车故意掉落一个装有人民币的信封,被告人李某某以捡钱平分为由,将杨某某(被害人,女,71岁)诱至华峪村菜市场胡同内,趁其不备,抢走杨某某佩戴的黄金项链,后与王某某迅速逃离现场。经海城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黄金项链于2019年6月28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肆仟肆佰陆拾玖元整(¥:4469.00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7月11日被吉林省梅河口市公安局抓获;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7月22日主动到海城市公安局投案;涉案财物未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蓝色白点布袋2个、冥币若干;
2.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指认现场照片、信誉凭证、涉案监控视频截图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羁押证明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海城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海城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海城市公安局讯问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录音录像视频光盘各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何玉涛
张 瑾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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