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7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镇**村**号。2014年9月28日,因犯强奸罪被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6年10月3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7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隆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隆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7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乡**村**号。2015年5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邢台市南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6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7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隆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隆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某分两次从任某某手中收购手机卡100多张,微信转账10500元。
2、2020年2月下旬,被告人李某某通过蔡某某从史某某手中收购电话卡1000余张,微信转账56350元,获利10000余元。
3、2020年3月份,李某某介绍杨某某(另案处理)将手中收购的实名制电话卡3000余张卖给其微信好友“天狼”,从中获利5000元。
4.2020年7月份,李某某组织他人办理实名制手机卡,以每张50元的价格收购后,然后以每张100元的价格卖给微信好友“小伙子”。王某某得知后加入,将收来的手机卡交给李某某。两人共贩卖手机卡300多张,获利10000多元,其中王某某获利3000多元。现已查明李某某、王某某卖出去的手机卡中,有2张被用于电信诈骗,给受害人造成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办卡名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立案决定书、判决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闫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蔡某某、史某某、杨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4、电子数据:运单电子存根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收购电话卡后再出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书雷
检察官助理:王博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被羁押在隆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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