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二组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住**镇**村**组,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3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经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7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满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住伊通**村**组,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3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经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7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镇**村村委会主任陈某某(另案处理)决定将本村修建文化广场、安装路灯等工程发包给本村村民李某某和王某某。2018年5月工程完工结算工程款过程中,陈某某等人采取在村账多列工程款的方式使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王某某从**村支取超过合同价款的工程款。2018年5月26日,李某某、王某某为感谢陈某某、**村文书孟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工程承包、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的帮助,送给陈某某人民币10万元。2018年5月28日,李某某、王某某送给孟某某人民币2万元,送给**村**屯屯长李某山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文化广场项目工程明细表、记账凭证图片、发票图片、合同图片、五四村收支情况、王某某银行流水、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山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陈某某、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承包**镇**村修建文化广场、安装路灯等工程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陈某某、孟某某、李某某人民币1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表示认罪、悔罪,到案后如实供述侦查(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人均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顾鹏林
检察官助理:曲栢言
(院印)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伊通县看守所。
2.刑事案件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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