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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王某某妨害公务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五部刑诉〔2021〕Z1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77********,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号,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3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

被告人王某某,女,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55********,汉族,小学一年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22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30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系母子关系。

2016年4月22日,史某某报案称其在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十个全覆盖”工程施工用河沙被盗,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派出所接警后,于当日13时40分许由民警陈某某带领辅警杨某甲、张某某、杨某乙到科尔沁区**镇**村被告人王某某家调查河沙被盗一案, 被告人王某某与李某某不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李某某从其家中大门出来即持二齿垛叉刺向民警陈某某,陈某某躲避时摔倒,垛叉被抢下后李某某向大门东侧走去,张某某让其去派出所接受调查,李某某不予配合与张某某撕扯,同时被告人王某某辱骂、追打持执法记录仪的杨某甲,后又返回与李某某共同对杨某乙、张某某进行拉扯、推搡、踢踹、拳打,李某某将张某某摔倒二次。后在进入王某某家院内查看被盗河沙时,李某某趁机逃跑。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暴力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造成张某某右手背和上唇左侧外伤,陈某某右肘关节外伤(创伤性)、右肘部软组织损伤。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诊断书、照片、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史某某、杨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现场拍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明辉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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