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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王某某合同诈骗案)_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双检二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5196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鹿乡镇派出所,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3196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空港派出所,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将位于长春市双阳区**镇**大街的自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放在长春市双阳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作抵押(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并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同冯某某、马某甲、马某乙以反担保四户联保的方式,由**担保公司为其担保,于2015年6月24日以创业资金为用途从吉林银行贷款150万,贷款期限为一年。

2、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虚构房屋所有权证丢失的事实,到长春市双阳区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将抵押房屋的所有权证补回,于2016年4月18日,在隐瞒其位于长春市双阳区**镇**大街的自有房产已经抵押贷款的情况下,持补回的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在中国农业银行双阳支行贷款55万元。因到期未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贷款,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将位于长春市双阳区**镇**大街的抵押房产依法拍卖,拍卖所得款项共计828676.80元,其中支付农业银行长春双阳支行655653.27元。因此,致**担保公司无法实现其抵押债权,公司账户被双阳区人民法院查封。在**担保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催缴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拒不归还贷款并逃匿。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后,于2020年1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反担保合同、公民户籍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李焕林、刘海浪等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与**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虚构其已经抵押的房产证丢失的事实,隐瞒该房产已被抵押的真相,通过挂失房产证的手段再行用该房产抵押贷款,造成了**担保公司的损失,犯罪数额为828676.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自愿适用认罪认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哂彤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碟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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