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诉〔2014〕34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宿州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51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县山头****村**庄***-1号。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本院批准,2014年9月5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0月3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宿州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519**********,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刘**镇西马村**庄***号。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4年9月30日由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4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19日 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自己的面包车未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相关登记手续,仍指使李某某驾驶自己的面包车上路行驶。当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城市芒山镇乔庄路段时,与对面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会车时驶入路左与其相撞,将张某某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协议书等;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永)公(刑技)鉴(法医)字【2014】107号鉴定书一份;
5.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登记车辆采取措施不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在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够主动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 敏
高 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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