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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王某等故意伤害案)_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021990********,汉族,宜宾市翠屏区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宜宾市翠屏区**楼巷**号**号,住宜宾市翠屏区县**街**号**栋**单元**楼**号。2017年12月6日因本案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

被告人王某(又名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021988********,汉族,宜宾市翠屏区人,小学文化,务工,住宜宾市翠屏区**镇**村**组。2006年8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0年6月25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撤销(2006)宜中刑一终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4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021990********,汉族,宜宾市翠屏区人,高中文化,务工,住宜宾市翠屏区**路**号**单元**号。2017年12月16日因本案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021992********,汉族,宜宾市翠屏区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宜宾市翠屏区**号**栋**号。2017年10月26日因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

本案经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龙某某、陈某某、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

现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王某某前妻赵某某与其离婚后和被告人李某某结婚,王某某与赵某某仍有纠纷。2017年12月15日18时许,王某某持菜刀前往宜宾市翠屏区县府街一小区找李某某,李某某拒接电话,王某某又发短信威胁赵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便打电话叫被告人龙某某前来,被告人龙某某叫来被告人陈某某、王某。被告人李某某持菜刀出门与王某某发生互殴,被告人龙某某、王某、陈某某持钢条、棍棒殴打王某某,将王某某的刀夺下后按倒在地,四被告人用棍棒等继续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致王某某受伤。民警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将双方带回派出所调查。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因外伤致左侧腓骨中段骨折属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全身多处瘢痕属轻伤二级。

民警接报案后,将被告人李某某、龙某某带回派出所调查,被告人王某、陈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四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龙某某、陈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龙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作鸿

2020年3月25日

附:

1.四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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