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金湖县**街道**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2016年9月9日被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30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金湖县**街道**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5年9月5日被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8月7日被洪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6年9月9日被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6月23日被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10月10日被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30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尾随张某某至金湖县金南镇金沟街金沟顺峰豆腐店门口,趁张某某进店之机,窃得张某某放在人力三轮车车斗里的挎包1只,内有人民币6600元及身份证、存折等物。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分得人民币3600元,被告人王某分得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退出人民币6600元,并已发还给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金湖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证据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丁玉中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