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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2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镇**小区**号**单元**室。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5211979********,满族,小学文化,无业,辽宁省本溪市人,住辽宁省本溪市满族自治县**镇**村**号**。2000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13年1月从平罗监狱释放。2015年10月因涉嫌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银川市兴庆区公安局兴庆分局治安拘留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6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办案期限15日(2020年1月26日至2020年2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向曲某某借款40万元,用李某甲位于青铜峡市**小区*号楼*号商贸房作抵押。2014年4月,李某甲归还本金30万元及利息5000元,剩余30万元本金一直未归还。

2、2015年,青铜峡市**养殖场**陈某某向被告人李某甲借款15万元,同时两人协商,李某甲将其位于青铜峡市**局后平房出售给陈某某,后因陈某某未能支付房款,李某甲将该房屋收回,并向陈某某收取房租。

3、2016年前后,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某、罗某某及另一东北人(另案处理)多次到曲某某家中,采取劝说、纠缠的方式,要求曲某某答应,李某甲欠曲某某的30万元本金及利息由陈某某向曲某某偿还。2016年10月28日,李某甲、陈某某、曲某某三人在曲某某在家达成抵押协议,由陈某某将青铜峡市**村*队青铜峡市**养殖场一亩二分地以50万元抵押给曲某某,抵押期60天,如到期不还款,抵押物归曲某某,借款50万利息为2分,还款期到本利一并结清。曲某某多次向陈某某索要上述款项,陈某某无力偿还。2019年5月31日,李某甲、陈某某、曲某某三方又达成协议,将债权债务关系恢复至案发前。

4、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与陈某某、曲某某达成抵押协议后,李某甲伙同王某某、罗某某及另一东北人将陈某某带到青铜峡市**小区北门保安室内,李某甲离去,罗某某、王某某及另一东北人向陈某某索要财物。2016年11月17日,陈某某通过微信向罗某某转款共计9000元。

5、2017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罗某某及另一东北人酒后到陈某某的“**山庄”,将“**山庄”电视机、玻璃等物品毁坏,打伤看守人高某某。事后,被告人李某甲向陈某某赔偿3000元。经鉴定,被毁坏的物品价值13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抵押协议书、借条、住宿登记表;2.被害人陈某某、曲某某陈述;3、检查笔录及照片;4、证人丁某某、马某某、李某乙等证言;5.电子数据:通话清单、微信转账记录;6.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供述和辩解;7、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价值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淑存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571952****)。

2.案卷材料柒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我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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