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沐检一部刑诉〔2020〕Z5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91988********,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沐川县**乡(现**镇)**村**组**号,现住沐川县**镇**区**栋**单元**楼**号。2013年6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沐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沐川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沐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沐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9日被沐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9199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沐川县**乡(现**镇)**村**组**号,现住沐川县**镇**村**组**号。2020年4月2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沐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沐川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被沐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沐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9日被沐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以华,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511129199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沐川县**乡**村**组**号,现住四川省沐川县**镇**区**单元**楼**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沐川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沐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沐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7日被沐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黄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511129200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沐川县**乡**村**组**号,住沐川县**镇**村,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沐川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沐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沐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7日被沐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沐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熊某某、陈以华、黄某某涉嫌诈骗罪,分别于2020年11月19日、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2020年11月27日分别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招聘熊某某、陈以华、黄某某、向某某(15岁,另案处理)在沐川县**镇**街**号**小区**栋**单元**楼**号租用的住所内,在“探探”、“陌陌”、Soul及“微信”等网络社交软件上注册女性账号,用女性图片或照片冒充女性,先使用“探探”、“陌陌”或Soul等社交软件吸引男性聊天后互加微信好友,继续以女性角色与对方聊天,熟络之后以玩微信扔骰子比点数、 “5.20”节日、请客以及见面等理由向对方索要微信红包,诈骗多人钱财,共计4191.00元。2020年5 月31日,民警在现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并查获作案手机,经对作案手机的电子数据进行检查,统计出被告人李某某、熊某某、陈以华、黄某某等人实施诈骗所发送的诈骗信息共计7174条。李某某现已退缴了诈骗所得全部赃款419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搜查、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熊某某、陈以华、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熊某某、陈以华、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系既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对4名被告人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熊某某、陈以华、黄某某基于共同的故意而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本案中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熊某某、陈以华、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李某某、熊某某、陈以华、黄某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向不特定多数人共计发送诈骗信息达5000条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某于2013年6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沐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可酌情从重处罚。熊某某于2020年4月2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沐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陈以华于2015年3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6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不适用缓刑。李某某、熊某某、陈以华、黄某某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熊某某、陈以华、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沐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贵华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被监视居住,现住沐川县**镇**区**栋**单元**楼**号。
被告人熊某某被监视居住,现住沐川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陈以华被监视居住,现住四川省沐川县**镇**区**单元**楼**号。
被告人黄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沐川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款物移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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