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咸丰检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92********,土家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咸丰县**乡**村**组**号,住咸丰县**镇**胡同**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咸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94********,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咸丰县**镇**村**组**号,住咸丰县**镇**路**。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咸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月2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咸丰县高乐山镇正中大厦“谭木匠”门口,将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鄂Q****0号坤豪牌摩托车盗走。
2019年10月下旬一天,被告人李某某、熊某某来到咸丰县高乐山镇前胜路112-4-16号集贸市场内,将邱某某停放在此处得一辆豪天牌两轮摩托车盗走。
2019年1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熊某某来到咸丰县高乐山镇大坝二街进口处巷子内,将冉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鄂Q****5号建设牌摩托车盗走。
2019年11月17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熊某某来到咸丰县高乐山镇“育才幼儿园”附近一私房,将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东威牌摩托车盗走。
经咸丰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与熊某某共同盗窃的三辆摩托车价值为1440元,被告人李某某单独盗窃摩托车价值为7560元。
被告人李某某、熊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任某某、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冉某某、邱某某的陈述;4.咸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6.被告人李某某、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熊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与熊某某共同犯罪,均系主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小生
检察官助理:叶长丰
舒莉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熊某某现羁押于咸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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