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熊某某盗窃、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一部刑诉〔2020〕902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031970********,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在长沙市雨花区**栋**号。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6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因涉嫌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6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031972********,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在长沙市雨花区**村**栋**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决定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补充侦查终结后于2020年11月1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李某某、熊某某涉嫌盗窃罪

1、2020年5月1日16时许,在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222号“伊伊小笼包”店铺前,被告人熊某某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此的一台红色电动车(因型号不详无法鉴定价格)盗走后逃离现场,后将赃物销赃,赃款已挥霍。

2、2020年6月4日11时许,被告人熊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来到长沙市芙蓉区乔庄巷70号“成都钵钵鸡”店铺内,由李某某在外望风,熊某某动手将被害人冯某某放在柜台上的一台小米“红米note8pro”型(8+128G)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30元)、一台华为“play3epro”(2+32G)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6元)盗走后逃离现场,后二人将赃物销赃,赃款已挥霍。

3、2020年6月5日12时许,被告人熊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来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438号“屋里饭菜”店铺内,由李某某在外望风,熊某某动手将被害人罗某某放在店内的桌子上的一台红色美图“T9”幻彩版(4+128G)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61元)盗走后逃离现场,后二人将赃物销赃,赃款已挥霍。

4、2020年6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熊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来到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中路201号“茶颜悦色”店铺内,由熊某某在店外望风,李某某趁人不备将被害人甘某某放在店内前台上的一台华为“mate30”(8+128G)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52元)盗走后逃离现场,后二人将赃物销赃,赃款已挥霍。

二、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20年6月6日,熊某某邀请李某某入住自己位于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楠熙筱苑4栋105房的家中。从2020年6月6日至6月8日,由熊某某提供毒品海洛因,熊某某先后三次容留李某某在该住处内共同以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熊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指认盗窃现场照片、天网视频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物证;2.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3、被害人朱某某、冯某某、罗某某、甘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合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熊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追究被告人熊某某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二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均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沫杉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熊某某现监视居住在长沙市鹤诚医院;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3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