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焦某甲(绰号“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5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湘阴县**镇**村**组。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焦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湘阴县**镇**村将**组篮球地坪油漆工程承包给焦某乙、梁某某,同年5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焦某甲商量去现场阻工,以达到自己承揽工程的目的。次日8时许,二人对正在现场施工的宋某某进行言语威胁、将油漆倾倒在宋某某身上,并将树叶垃圾撒在油漆未凝固的球场地板上。经鉴定,损毁的球场油漆面价值人民币4350元。
李某某、焦某甲分别于2019年7月10日、7月23日被湘阴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同年7月26日,李某某、焦某甲赔偿被害人焦某乙的损失,焦某乙同意谅解被告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宋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焦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焦某甲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焦某甲系共同犯罪,且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焦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李某某、焦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莹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焦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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