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三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6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村**楼**号,暂住上海市金山区**镇**路**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6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村**号,暂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号**室。
被告人焦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81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庙**村**庄**号,暂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号**室。
2020年4月20日,三名被告人因本案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被上海市金山区农业农村委员会罚款人民币1,600元,没收肩背式电力捕鱼工具1套及渔获物0.75公斤。2020年4月5日,三名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焦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16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焦某某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内,驾车窜至本市金山区朱泾慧农村张泾河后桥江东泵闸河段,使用逆变器电瓶集成、电网兜等工具捕捞水产品。公安民警在视频巡逻时发现上述犯罪事实,遂于同日在本市金山区张堰镇金张公路502号附近将三名被告人抓获,并现场查获捕鱼工具及渔获物0.75公斤。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认定,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
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2.书证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照片,证实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已将涉案捕鱼工具依法扣押的事实。
3.书证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渔法评估报告,证实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认定渔具作业方法为:电捕。
4.书证上海市金山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调取的关于调整本市黄浦江和内陆水域禁渔期的通知、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公告第4号、2020年上海市金山区内陆水域禁渔期公告、朱泾镇内陆禁渔期公告宣传材料,书证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时间为内陆水域禁渔期,案发地点为内陆自然水域。
5.书证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称量笔录、称重照片,证实涉案渔获物重0.75公斤;书证上海市金山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的渔获物清点具体数量及市场参考价格,证实涉案渔获物价值人民币7.5元。
6.书证上海市金山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物品处理记录、上海市没收物品(或追回赃物)统一收据、上海市金山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金山区病死畜禽及屠宰斥品无害化处理收集单,证实三名被告人已被罚款人民币1,600元,作案工具及渔获物已被没收。
7.书证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焦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焦某某的供述及电子数据监控视频,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焦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内陆水域禁渔期内共同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焦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志强
检察官助理 徐刚勤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1520219****)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金山区**镇**路**号;被告人李某某(1862167****)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金山区**镇**村**号**室;被告人焦某某(1365568****)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金山区**镇**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材料》三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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