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温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11959********,汉族,无文化,吉林省洮南市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镇**村,现住吉林省洮南市**镇**村**屯。曾因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温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0日至2019年11月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年初,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温某某以洮南市**镇**村村干部牟某某等人虚报玉米生产者补贴款为由,以告状相要挟,索要人民币6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张某甲、于某某、房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牟某某、姚某某、石某某、姜某某、张某乙、王某某、柴某某、丁某某、张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的方法,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忠明
本件证明与原件相同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温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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