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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海某某贩卖毒品案)_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65********,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3日被永登县公安局逮捕。

李某某因贩卖毒品于2010年8月17日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

被告人海某某,女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74********,回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永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永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永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海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9月14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3日15时许,吸毒人员甘某某电话联系张某某要求其帮自己向李某某购买海洛因毒品。甘某某通过微信向张某某转账四百元后,张某某当场给李某某打电话联系毒品并向李某某微信转账四百元,李某某收到毒资后安排其女朋友海某某将包装好的毒品放在孙家台小区附近“克里木”手工炒面店旁边的一棵大树下,后李某某电话告知张某某放毒品的地方。当日17时许,海某某返回小区时被民警抓获,随后在孙家台小区抓获李某某。张某某、甘某某在去取毒品的时候发现抓捕行动放弃取得毒品,当日22时许,甘某某返回在“克里木”手工炒面店旁边的一棵大树下取到毒品,欲离开时被民警抓获,从甘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毒品一小包,净重O.3克。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兰)公(司)鉴(毒品)字(2020)239号检验贩卖毒品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提取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海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被告人李某某系毒品再犯,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对被告人海某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艾非娇

检察官助理:徐世春

2020年1010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永登县看守所、被告人海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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