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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洪某某贩卖毒品案)_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728200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贵州省罗甸县**镇**村**组**号,现住慈溪市**镇**村**路**号。2017年11月27日因寻衅滋事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8年11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9年8月23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29日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5月2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6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洪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423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贵州省黔西县**乡**村**组。2014年11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5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2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6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洪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洪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联系后,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东山社区后横江路38号301室,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约1克),贩卖给吸毒者刘某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已被判决)及毛朝银等人,实际收取毒资人民币500元。

2020年5月1日中午,吸毒者宋某因吸毒需要,联系被告人洪某某,被告人洪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后被告人洪某某至慈溪市新浦镇上舍村运盐路42号的租房,以人民币1000元价格,向被告人李某某购买1小包冰毒(约1克)。随后,被告人洪某某将购得的1克冰毒,又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者宋某。

被告人李某某、洪某某因吸毒被行政传唤后,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

2.证人刘某某、毛某某、宋某、李某、郑某某、聂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洪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洪某某被行政传唤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贩卖毒品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贺刚飞

检察官助理:汤江浩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洪某某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伍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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