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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毛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35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82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昆山市**公寓(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灵宝市**乡**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2日被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6月3日释放。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毛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82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昆山市**公寓(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灵宝市**乡**村**组**号)。被告人毛某某曾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09年7月17日因被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3年10月18日释放。被告人毛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董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因被害人董某某通过亲属询问被告人李某某妻子(表妹)有无看到其家中钱款,导致李某某认为妻子被误会而与被害人董某某产生矛盾。

2020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乘坐被告人毛某某驾驶的小型汽车至被害人董某某工作处,并将董某某带至苏州市吴某经济开发区厍浜小区警务室南侧一公厕附近,后李某某与董某某因上述矛盾发生争执,李某某先动手殴打被害人董某某,继而两人发生扭打。毛某某在拉扯两人过程中,因被董某某甩到而心生不满,遂与李某某共同采用言语威胁、拳打脚踢等手段,将被害人董某某眼部打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董某某眼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一级。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毛某某于2020年8月19日向苏州市吴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毛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等书证;

2.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李某某、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被害人人体损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

6.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7. 路面监控视频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毛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毛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毛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毛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文清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昆山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  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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