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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毛某某故意伤害案)_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新检一部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3********1010,汉族,大专毕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现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小区**号楼**单元,系平顶山市**保安,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毛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2********1017,汉族,高中毕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现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家属院,系平顶山市**保安,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因患有严重疾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9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毛某某在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兴路**东门与被害人任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李某甲与任某甲发生撕扯,并引起厮打,李某甲脸部被任某甲抓伤,李某甲和毛某某上前各按住任某甲一只胳膊,将任某甲摔倒在地上,致使任某甲腿部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任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6月8日8时许,侦查人员在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兴路万家商场将被告人李某甲传唤至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同日13时许,侦查人员在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心商城东门胡同将被告人毛某某传唤至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李某乙、任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任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①证实经鉴定被害人任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②证实经鉴定被告人毛某某高血压3级、很高危、合并靶器官损害;

6、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厮打的部分过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有异议,不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瑞

检察官助理:常延超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被告人毛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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