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段某某等寻衅滋事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镇**村**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镇**村。被告人段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甘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镇**村**号。被告人甘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2021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镇**村**组。被告人常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镇**村**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段某某、甘某某、常某某、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段某某、甘某某、常某某、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张某甲、王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段某某、甘某某、常某某、王某甲,听取了被害人张某甲、王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12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段某某、甘某某、常某某等人在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81号乐界纯K唱歌。期间,被告人段某某在上卫生间时与隔壁包间客人陈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引发两包间人员的冲突,因KTV工作人员的劝阻,双方未发生进一步的肢体冲突,段某某在回到包间后微信联系被告人王某甲前来帮忙。当日上午8时许,陈某某及其包间同伴被害人张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先行离开KTV并在路边等车,段某某、甘某某及其余被告人先后追至KTV路边。随后,李某某持碎玻璃酒瓶捅向王某丙的胸部;一旁的张某甲发现后立即阻拦,被甘某某、李某某及之后赶到的段某某、王某甲殴打;其包间另一同伴王某乙发现后上前阻止,被李某某、甘某某、段某某及王某甲殴打,张某甲则被常某某殴打;后张某甲摆脱常某某的殴打前去阻止李某某等人,又被李某某、段某某、王某甲继续殴打,在张某甲被殴打倒地后,五被告人逃离现场。上述五被告人行为致被害人王某乙颈部等多处挫伤,致被害人张某甲左侧肋骨骨折等。经鉴定,二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某、段某某、甘某某于2019年11月8日,在本市浦口区美庭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常某某于2019年11月8日在本市鼓楼区三牌楼大街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11月27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五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被告人段某某已分别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张某甲人民币5000元及100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病历、CT报告单,情况说明,监控录像截图,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仲某某、高某某、王某丙、谢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张某乙、夏某某、农某某、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段某某、甘某某、常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段某某、甘某某、常某某、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段某某、甘某某、常某某、王某甲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鑫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段某某、甘某某、常某某现被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800156****;

2.全部案卷材料(共七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