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水鸡”,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32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新兴看守所。
被告人欧某甲,曾用名欧某乙,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3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新兴县看守所。
本案由新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欧某甲、欧某丙非法采矿罪案,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认为李某某、欧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与欧某丙涉嫌非法采矿案的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遂于2020年12月4日进行拆案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欧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份至4月初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和欧某丁(另案处理)为牟取利益,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到新兴县**镇**村委**村一河边处(禁采区)盗采河砂,期间累计盗采河砂并销售获利约36000元并由李某某、欧某丁各自平分。2020年4月初至2020年6月份期间,李某某和欧某甲到相同砂坑继续盗采河砂并销售获利约54000元并由李某某、欧某甲各自平分,2020年7月期间欧某甲通过和欧某戊(另案处理)共同盗采河砂并销售获利累计2826元人民币。从2020年1月份至2020年6月份期间,李某某通过和他人共同盗采河砂并销售获利累计约90000元人民币。欧某甲通过和他人共同盗采河砂并销售获利累计约56826元。
经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广东总队鉴定,非法开采点区于新兴江**镇**村委**村河段水流方向左侧,非法开采区在开采活动后地表植被被严重破坏,非法采区河砂的矿石类型为建设用河砂,为Ⅱ类河砂。李某某、欧某甲盗采河砂的砂坑CK11-10的建设用砂矿体积为231.8 m³。新兴县水务局将查处发现该禁采区被盗采河砂严重的线索移送新兴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被告人李某某、欧某甲于案发后分别到新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关于移送线索的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移交清单、关于河道、河道管理范围以及禁采区的情况说明、2016-2020年河道河砂禁采公告、河道采砂许可情况说明等;2.证人欧某某、赖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欧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欧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禁采区、禁采期无河道采砂许可证开采河砂,其中李某某盗采的矿产品价值90000元,欧某甲盗采的矿产品价值5682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和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欧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欧某甲自侦查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红炎
检察官:麦晓丹
检察官助理:梁凤放
检察官助理:苏 婕
2020年12月11日
附:
1.两被告人现被羁押在新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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