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澜检一部刑诉〔2020〕44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93********,哈尼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乡**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8月9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5日被澜沧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欧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乡**号。因涉嫌犯有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5日被澜沧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95********,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乡**号。因涉嫌犯有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5日被澜沧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澜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欧某某、李某甲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8月0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受“阿黑”邀约运送他人非法偷渡出境牟取非法利益,后李某甲邀约并将偷渡人员联系方式推送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欧某某应李某某邀约共同参与运送,三人约定报酬均分。当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车牌号为云******号面包车、被告人李某某、欧某某驾驶摩托车各载偷渡人员数名,从澜沧县东回镇接到偷渡人员后运往澜糯福乡班顺村二组方向。当日20时30分,行至糯福乡戈的村袜块寨附近,因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面包车发生故障,由李某某驾驶云******号摩托车、欧某某驾驶云******号摩托车把6名偷渡人员分批运送至戈的村雅口寨。当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摩托车运送偷渡人员至雅口寨后,欲折回袜块寨路边接其余偷渡人员,途径戈的村袜块寨路口执勤点时,经民警盘问,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欧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于2020年8月11日主动到澜沧县公安局糯福边境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欧某某违反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欧某某、李某甲以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接受民警盘问时主动供诉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甲、欧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欧某某、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卫武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欧某某现被羁押于澜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5张,起诉书2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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