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检诉刑诉〔2019〕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8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贵州省罗甸县人,户籍住址贵州省罗甸县**镇**村**号。2018年9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法律援助辩护人吴伟耿,广东仁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81985********,苗族,初中文化程度,贵州省罗甸县人,户籍住址贵州省罗甸县**镇**村**号。2018年9月18日因本案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81998********,苗族,初中文化程度,贵州省罗甸县人,户籍住址贵州省罗甸县**镇**村**号。2018年9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于2018年12月26日将本案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于2019年2月2日和3月16日二次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同年5月10日重新受理。经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现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7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梁某甲、梁某乙三人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UJX****的白色二轮摩托车来到潮州市湘桥区桥东街道**烧烤小炒店喝酒吃烧烤。当天1时许,烧烤店按就餐先后顺序为顾客撑伞遮雨,被告人一伙则认为烧烤店没有按餐桌排位顺序为顾客撑伞,于是开始吵闹。隔壁桌顾客被害人刘某某等人见状便上前劝说,并将雨伞让给被告人一伙,但被告人一伙认为被害人一方在为烧烤店出头,遂与其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斗。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梁某甲先到摩托车脚踏板处拿了一把菜刀,并返回现场继续参与打斗。被告人李某某随后也到摩托车脚踏板处拿了两把菜刀,并返回现场对着人群乱砍,砍中烧烤店的服务员被害人罗某某,致其受伤倒地当场死亡,又砍中被告人梁某甲致其受伤。被告人一伙在共同致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黄某某、朱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后,李某甲、梁某乙持啤酒瓶追赶逃离现场的被害人刘某某未果,遂返回烧烤店进行打砸,致烧烤店多处财物受损。
作案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110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将其带回调查。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在得知被告人李某某已经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待,在民警到达后才随120救护车前往医院救治,后被民警从医院带回调查。
经法医鉴定:1.被害人罗某某系全身多处锐器创致右侧颈外动脉离断,大量失血死亡。2.被害人杨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3.被害人刘某某伤情属轻微伤。4.被害人黄某某、朱某某伤情未达轻微伤。5.被告人梁某甲伤情属轻伤二级。
经价格认定:受损的五羊-本田牌WH100T-M普通二轮摩托车前灯罩总成价格为人民币167.4元。受损的塑料椅、塑料盘等物品因缺乏具体品牌型号等资料不予认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视频监控及相关的书证、物证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共同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乙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共同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又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梁某甲、梁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特对上列三名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乙、马沐阳
2019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梁某甲、梁某乙现均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共8册。
3.证人名单1份。
4.涉案物品随案移送(详见移送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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