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藤检刑诉〔2019〕443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24231978********,汉族,广西藤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藤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被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绰号“某某乙”、“某某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24231983********,汉族,广西藤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藤县**镇**村**组**号。 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邀约被告人梁某某从藤县**镇**村去藤县县城,李某某驾驶一辆男装摩托车搭载梁某某去到藤县津北加油站时,即将摩托车交给了梁某某驾驶,并告知梁某某是去藤县**镇购买毒品,梁某某在知道李某某去**镇系购买毒品的情况下,仍然驾驶摩托车搭载李某某去到**镇,在藤县**镇**村**组,李某某向吴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50.26克毒品海洛因,梁某某在场陪同李某某购买毒品。李某某购买了毒品后,梁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李某某将毒品运回藤县**镇**村,当行至藤县西江大桥南桥头时,李某某、梁某某被公安民警拦截并抓获,在被拦截过程中,李某某将其运输的毒品丢弃在桥底,后公安民警在李某某的带领下,将李某某丢弃的50.26克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寻获并扣押。经鉴定,李某某丢弃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运输毒品海洛因共计50.2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现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藤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理翔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现羁押在藤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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