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梁某某贩卖毒品案)_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9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路**民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7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9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街**幼儿园旁出租屋。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7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23时许,陈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并约好在海口市琼山区**街**大酒店附近交易。次日1时许,陈某某和朋友黎某某来到**大酒店附近,与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梁某某见面。之后,四人来到海口市美兰区**路旁边的**公寓楼单元出入口处,陈某某通过微信支付转账给被告人李某某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李某某收款后,便让被告人梁某某去拿毒品。约30分钟后,被告人梁某某返回现场,将一包装有4粒毒品的利群烟盒交给陈某某。完成交易后,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李某某处扣押了黑色vivo手机1部,从梁某某处扣押了金色OPPO手机1部,从陈某某处扣押了交易所得的4粒毒品。经称量,被扣押的毒品净重1.23克,经检测,从该毒品中检出MDMA和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vivo手机1部、金色OPPO手机1部、毒品4粒。

2.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关于李某某犯罪前科材料的情况说明、梁某某的违法犯罪前科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称量笔录、称量相片、检定证书、取样笔录、取样照片、同步录音录像制作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截图、陌陌截图、办案说明、控制下交付报告、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陈某某、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琼公(理化)鉴字【2019】776号理化检验报告。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有侦查机关特情引诱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判处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林自强

检察官助理:王欣

书 记 员:李青芸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现羁押在乐东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