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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梁某某等3人寻衅滋事案)_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371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2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2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杞县**镇**村**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2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杞县**镇**村**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2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2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杞县**镇**村**号。

上述三被告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4月20日凌晨,杞县于镇镇**村村民董某某在家进行网络直播时与观看直播的被告人方某某在直播间发生口角。方某某约董某某到于镇北村皮皮超市门口见面,董某某如约赶到皮皮超市门口与方某某所带领的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见面。见面后,方某某、李某某、梁某某对董某某实施殴打,董某某被打伤,手机被摔坏。经鉴定,董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董某某被摔坏手机价值人民币2126元。

三被告人于2020年5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李某某、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李某某、梁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李某某、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三被告人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立恒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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