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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梁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1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京山市,住京山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梁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11994********,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路**号,租住武汉市武昌区**街**房。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梁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1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市,住京山市新市**路**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许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11970********,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京山市,住京山市新市**路**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梁某甲、梁某乙、许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下旬,被告人李某某、梁某甲相约一起共同出资生产假酒,后二人未经商标注册权利人许可,租用武汉市东西湖区**房**。2019年10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某、梁某甲又组织梁某乙、许某某前来武汉帮忙,继续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湾**私房内产假冒的毛铺苦荞酒、五粮液、白云边系列、洋河系列白酒进行销售。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梁某甲又租用武汉市东西湖区**小区一车库存放所生产的假冒白酒。同月29日公安机关在生产窝点、存放假冒白酒仓库及李强驾驶的鄂A*****面包车内查获假冒的毛铺苦荞系列白酒19瓶、五粮液白酒6瓶、洋河系列白酒191瓶、白云边系列白酒762瓶,经物价部门认定,非法经营额为235812元。经商标权利人鉴定,被查获的978瓶白酒均为假冒注册的商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扣的假冒品牌白酒;2.户籍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扣押清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书证;3.证人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酒业公司、**集团、**厂、**酒业公司的鉴定意见;5.搜查、辨认笔录;6.被告人李某某、梁某甲、梁某乙、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梁某甲、梁某乙、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梁某甲、梁某乙、许某某未经商标注册权利人许可,生产假冒的**酒、**系列、**系列、**等品牌白酒进行销售,非法经营额达23万余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其所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被告人梁某乙、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其林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梁某甲、梁某乙现均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同步录音录像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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