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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梁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1〕Z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住址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小区**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郑某某等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上旬至中旬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由梁某某驾驶车辆,李某某在旁边望风,刘某某负责实施盗窃,三人先后在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吴滩镇、龙华镇及永川区陈食镇、临江镇等辖区的施工工地上盗窃了七台卡特牌挖掘机的电脑主板及显示器,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9953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9月5日晚上至9月6日凌晨期间,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李某某、刘某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陈食街道九永高速陈食收费站外龙马大道施工工地,将停放在此处的一台卡特牌312D2GC挖掘机的电脑主板及显示器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9487元。

2.2020年9月5日晚上至9月6日凌晨期间,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李某某、刘某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陈食街道龙马大道施工工地聚义乐农家乐处,将停放在此处的一台卡特牌323DL型挖掘机的电脑主板及显示器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540元。

3.2020年9月5日晚上至9月6日凌晨期间,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李某某、刘某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临江镇普安村小地名水井湾处,将停放在该处施工工地上的一台卡特牌318D型挖掘机的电脑主板及显示器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4852元。

4.2020年9月6日晚上至9月7日凌晨期间,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渝C7****黑色吉利轿车搭载李某某、刘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长冲社区顺山村8组合璧津高速公路施工工地,将停放在此处的一台卡特牌323DL型挖掘机的电脑主板及显示器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346元。

5.2020年9月6日晚上至9月7日凌晨期间,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渝C7****黑色吉利轿车搭载李某某、刘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吴滩镇郎家村6组华硒榨菜厂施工工地,将停放在此处的一台卡特牌323DL型挖掘机的电脑主板及显示器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222元。

6.2020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分别驾驶摩托车搭载李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龙华镇龙庆村一组合璧津高速公路施工工地,将停放在该工地的一台卡特牌329DL型和一台卡特牌320D型挖掘机的电脑主板及显示器盗走。经鉴定,卡特牌329DL型挖掘机的电脑主板及显示器价值人民币14852元,卡特牌320D型挖掘机的电脑主板及显示器价值人民币15239元。

2020年9月22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分别在重庆市江津区**镇**宾馆**房间、**宾馆门口外路边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某某的近亲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3325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微信交易记录、手机通话记录、报价单、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韩某甲、孔某甲等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韩某乙、孔某乙、邹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涉案金额为人民币9953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万元;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丽娜

检察官助理 李丽霞

2021年1月8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三百五十二页,光盘十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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