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19〕25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021968********,汉族,大学文化,湖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城市酒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号**栋**楼**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桂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211970********,汉族,中专文化,湖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城市酒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2019年8月6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211987********,汉族,大学文化,湖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城市酒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2019年8月6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67********,汉族,大学文化,办公湖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城市酒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路**号**楼**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2019年8月6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桂某某、范某某、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桂某某、范某某、谢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桂某某、范某某、谢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将案件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于2019年11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期限自201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1月9日止)。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在本市武昌区洪山侧路**号湖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城市酒店担任**期间,为“节约”天然气,授意该酒店**被告人桂某某、范某某,安排综合办公室经理被告人谢某某与武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员工熊万福(另案处理)等人对接,采取由熊万福等人帮助下调天然气用气表数据、节约的天然气费用对半分等方式,盗用价值人民币1.4万余元的天然气。
2019年6月24日,公安民警在湖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城市酒店内将被告人范某某、谢某某抓获,6月25日在该酒店将被告人桂某某抓获。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6月25日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湖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城市酒店将盗气款项全额补交给武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南湖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2、支出证明单、银行流水等书证;3、武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4、证人王某某、吴某某、刘某某、贾某某的证言;5、涉案人员熊万福、吴堃、袁刚的供述与辩解;6、被告人李某某、桂某某、范某某、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桂某某、范某某、谢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桂某某、范某某、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锐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被告人桂某某、范某某、谢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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