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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格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四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藏族,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4231999********,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傈僳族自治县塔城**村委**组**号,住云南省安宁市**幢**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格某某,男,藏族,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4221996********,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德钦县**乡**村委**组**号,住云南省安宁市**幢**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石江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格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4日02时许,在安宁县街安澜雅苑“**网络会所”网吧内,梁某某因琐事与男友朱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某受梁某某邀约向朱某某讨要说法,李某某与网吧内正在上网的被告人格某某向朱某某讨要说法时引发肢体冲突。在网吧门口,李某某用手推搡朱某某胸部,朱某某还手殴打李某某,李某某、格某某与朱某某殴打在一处,二人致朱某某翻倒地后,对朱某某头部、背部、胸口等部位蹬踢踩踏,致被害人朱某某纵膈气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朱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2.被害人陈述:受害人朱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格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6.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格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严重后果,李某某、格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格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格某某系云南省冶金高等专科学院在读学生,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格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期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格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格某某现被现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李某某联系电话1398874****、格某某联系电话1848711****。

2.本案案卷材料已全部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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