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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柳某某抢夺案)_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公诉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51012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自由职业,出生四川省金堂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镇**村**,住四川成都市新都区******因犯抢夺罪2008年3月5日被成都市成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7月6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柳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021982********,汉族,小学肄业,经商,出生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镇**村**组**号。因犯抢夺罪,2008年3月5日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有抢夺罪,于2019年7月6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柳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1月8日至2019年12月3日,自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2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柳某某在资阳市雁江区中城街拾光店铺外,乘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机,抢走王某某佩戴在颈项上的带吊坠金项链一条。后经鉴定,吊坠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1723.00元。

 被告人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住宿登记、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资雁价认[2019]122号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6.光盘等视听资料;7.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驾驶摩托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在彬

2020年2月26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柳某某羁押现在资阳市看守所。

2.卷宗9册,量刑建议书3份。

3.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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