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19〕3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湖北省黄石市**镇,住**镇**街。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4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6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柯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出生地湖北省黄石市**镇,住**镇**村**组**号。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7月30日被阳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4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6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乙,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湖北省黄石市**镇,住**镇**街,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4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6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徐默,被告人李某乙的律师,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阳新县公安局、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和黄石市公安局大冶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柯某某、李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乙、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寻衅滋事罪
2016年10月和2019年2月,被告人李某甲为逞强斗狠,先后两次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7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和徐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等人在黄石市**镇****KTV内唱歌。期间,被害人李某己来到包间内劝李某戊早点回家,而李某甲见李某己进来便要李某己喝酒,李某己拒绝后李某甲认为李某己不给其面子,便称要打李某己。李某己见状离开该包间,李某甲尾随其后。李某己找到同行的被害人陈某某,告知陈某某有人要打李某己。李某甲听到李某己说的话后便冲上去抓住李某己脖子朝其面部实施殴打。陈某某看到李某甲打人便上前扯劝,李某甲又转身用拳头对陈某某的眼睛和鼻子殴打。陈某某便和李某甲发生结扭,李某丙看到李某甲在打架后也上前用拳头殴打陈某某的眼睛。周围的人进行扯劝后,被告人李某甲离开现场。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某鼻部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己全身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赔偿陈某某和李某己医药费14万元,并取得陈某某和李某己的谅解。
2019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同其朋友“包子”、“小东”及舒姓男子在黄石市***酒吧内喝酒。喝完后,李某甲同“包子”在回去途中和站在门口的冯某某肩膀发生碰撞。与冯某某同行的被害人邵某某和被害人尹某某便质问李某甲要干什么,李某甲见状便和邵某某、尹某某发生口角。邵某某和尹某某见李某甲喝多了酒,便向李某甲道歉,然后离开现场。李某甲便叫来“包子”等人冲出去对站在路边的邵某某、尹某某实施殴打。在将二被害人放倒后,李某甲等人用脚踢二人头部。在李某甲向邵某某说狠话的空挡,被害人尹某某起身逃跑,李某甲见状追了上去将尹某某踢倒,并要尹某某下跪认错,同时对尹某某拳打脚踢。打了一会,李某甲等人离开现场。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尹某某鼻部损伤为轻伤二级。
2、故意损坏财物罪
2019年4月25日和5月3日,为报复被害人汪某甲打了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甲和柯某某伙同李某乙在4月25日晚砸了汪某甲的车,5月3日凌晨,李某甲和柯某某再次砸了该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8年9月,被告人李某乙因生意的事被被害人汪某甲打了,李某乙当时报了警。被告人李某甲听闻后,多次向好友李某乙称要帮其出头。后因公安机关迟迟未处理,李某乙便默许李某甲去“扑”汪某甲。2019年4月25日晚,被告人李某乙在太子镇的家中接到到李某甲电话称,其未找到汪某甲本人,但其找到汪某甲的车,其准备将汪某甲的车给砸了。李某乙便称先别动手,其也要去。李某甲便驾驶李某乙的鄂B*****越野车将其接到阳新。来的途中,李某乙称其不敢动手,到时候一个人去砸车人有点少,李某甲便又叫来被告人柯某某,后三人一起到汪某甲的鄂B****3*宝马轿车处。三人在周围看了一圈后,李某乙回到自己车上,李某甲则指使柯某某将汪某甲的车两个后视镜扳掉,而李某甲则持木棍将该车挡风玻璃砸坏。之后三人逃离现场,而李某乙和李某甲一起将该车的后视镜扔进湖里。
经物价部门认定,该起事实中,李某甲、柯某某、李某乙三人造成损失价值为22584元。
2019年5月2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柯某某和李某乙及几个老板在一起吃饭。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和柯某某找李某乙借了其鄂B*****越野车送几个朋友回家。送完后,李某甲临时起意,将柯某某带到汪某甲的车处,并对柯某某说要再砸汪某甲的车一遍。之后。李某甲指使柯某某用铁棍砸毁汪某甲的鄂B*****宝马轿车的双侧玻璃,引擎盖和车大灯。后二人逃离现场。
经物价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和柯某某造成损失价值为35041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已赔偿被害人汪某甲8万元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汪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被砸照片、通话记录、调解协议书、撤诉书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汪某乙、王某某、冯某某、付某某、费某某、李某戊、李某庚、李某辛、李某丙、徐某某、李某丁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汪某甲、尹某某、邵某某、陈某某、李某己的陈述;4. 价格认定书、伤情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7.犯被告人李某甲、柯某某和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乙、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柯某某、李某乙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损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向春林
检察员助理
: 刘洋
附:
1.三被告人现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四张,行政案卷复印件一份。
3.被害人尹某某准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联系电话1877219****。
4.《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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