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2198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镇**村**组**号27户。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某某苏拉依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30231996********,柯尔克孜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合奇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9年11月21日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某某苏拉依某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与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晋江市陈埭镇江**村**照相馆内,为他人伪造了4张身份证件。其中,在2019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根据被告人某某苏拉依某提供的身份信息为其伪造了1张身份证件。
2019年9月5日,被告人某某苏拉依某在晋江市**镇**村**号被公安机关被查获,并带领民警到晋江市陈埭镇江**村**照相馆抓获被告人李某某。
被告人李某某、某某苏拉依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涉案物品;
2.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户籍证明、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别居民身份证证明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某某苏拉依某的供述与辩解;
7.辨认等笔录: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某某苏拉依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某某苏拉依某结伙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某某苏拉依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苏拉依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某某苏拉依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永恒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被告人某某苏拉依某被监视居住在晋江市**镇**村**号。
2.本案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材料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