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公诉刑诉〔2019〕160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9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单元**楼**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3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镇**街**和**组,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桥**栋**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8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柏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6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号**号,现住贵阳市南明区**路**号**楼**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街**号**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7月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汪某某、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于2018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8年11月5日至2018年12月4日、2019年1月18日至2019年2月14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8年10月22日至2018年11月5日、2019年1月5日至2019年1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告知被告人汪某某其毒品上线“王某某”(另案处理)有毒品海洛因出售,每克毒品价格为人民币300元,并让汪某某为其寻找买家,同日20时30分许,汪某某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人柏某某。2018年7月2日19时许,柏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人民3000元的价格向汪某某购买了毒品海洛因10克用于“试货”。
2018年7月3日,柏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开门”(另案处理),并告知其二人有毒品海洛因出售,每克毒品价格为人民币350元,随后“开门”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柏某某预先支付了购买毒品的毒资人民币9000元,陈某某支付了购买毒品90克的毒资人民币31500元。同日19时许,柏某某告知汪某某已有毒品销售渠道,并筹集了毒资人民币48000元进购毒品,同日20时许,汪某某与李某某约定毒品交易地点在本市南明区太慈桥国际城小区,后汪某某与柏某某、陈某某三人驾车来到本市南明区太慈桥国际城小区,由李某某、汪某某二人前去“王某某”处进行毒品交易并支付毒资人民币48000元,交易完成后,汪某某、柏某某、陈某某三人驾车回到柏某某居住的位于本市南明区瑞金南路**号顶楼一自建房中进行毒品分装。同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柏某某家楼下将其抓获,在柏某某的配合下,公安民警在柏某某家中将汪某某、陈某某二人抓获,当场收缴了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66.32克,同时,公安民警在柏某某家卧室床头柜上查获了两颗毒品麻古疑似物0.19克,在其卧室床铺被褥下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5.26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被收缴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被收缴的麻古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8年7月4日在本市南明区玉厂路**号**单元**楼**号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以照片形式出具的毒品海洛因、毒品甲基苯丙胺;
2.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收据、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汪某某、柏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6.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汪某某、柏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某某、柏某某、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犯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柏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远丽
2019年3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汪某某、柏某某、陈某某现在羁押于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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