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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林某甲等4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_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二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8231989********,布依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勐腊县,住西双版纳州勐腊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马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625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马关县,住马关县**镇**村民委**村**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马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马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625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马关县,住马关县**镇**村民委**村民**组。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马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马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625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马关县,住马关县**镇**村委会**小组。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马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马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马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林某甲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1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林某甲分别驾驶车辆(车牌号分别为云H9****、云CW****、临时车牌号云HB****、临时车牌号云HP****)到马关县金厂镇中越边境183号界碑附近,运输越南走私冻品鸡脚前往马关方向。次日9时许,行至金厂镇至中寨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称量,李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林某甲运输的冻品鸡脚分别净重2.44吨、2.72吨、2.72吨、2.2吨。经鉴定,李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林某甲运输的冻品鸡脚分别价值人民币59300元、66100元、66100元、5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手机;2、书证:受案登记本、立案决定书等;3、证人林某乙、罗某某等柒人的证言;4、李某某、林某甲、杨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林某甲、杨某某、王某某违反海关法规,明知他人从越南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猪蹄类动物冻品,仍提供运输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四被告在走私过程中起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琼

2020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杨某某、王某某均被取保候审在家,李某某现在家中(联系电话:李某某1591232****;林某甲1512674****;杨某某1588759****;王某某13887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叁佰叁拾捌页;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4、光碟陆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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