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林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175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91********,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晋江市青阳青华西区**号**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3月1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29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3月4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5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乡**村**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3月1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3月4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晋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5月8日,自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7月1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3月28日至2019年4月11日、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年初,被告人李某某以从事软件开发寻找客源为由,在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路领SHOW天地向他人购买一个存有公民个人信息的U盘,U盘内包含车主信息、房地产信息等内容。经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上述U盘中的信息条数为155878条,其中涉及住宿信息16721条。被告人李某某得到上述公民个人信息后,利用上述信息拨打电话推广业务。

2.2017年12月底至2018年1月初,被告人李某某为寻求客源、推广业务,在晋江市**街道**社区**广场写字楼*座****室领晟互联网电子有限公司向被告人林某某索要公民个人信息用于公司的经营使用,被告人林某某陆续将7份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文档通过微信传输给被告人李某某,文档内包含客户名、股票名称、手机号码等内容。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1月12日两次通过微信转账共付款人民币15000元给被告人林某某。经福建省中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文档中的信息条数为12023条。得到被告人林某某提供的上述公民个人信息后,被告人李某某使用上述信息拨打电话推广业务。

2018年3月14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晋江市**街道**社区**广场写字楼*座****室领晟互联网电子有限公司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晚上,被告人林某某在福建省泉州市**区**大学学生街一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手机、U盘的照片;

2.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身份信息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及工作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粟川疆、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厦门市克尔森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企业出具的报告书;

6.辨认等笔录:证人粟川疆、李某某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检查及封存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犯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林某某属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远志

2019年8月20日

附:

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补充材料五张、检验报告书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