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20〕161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8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区**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11195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区**里**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 年4 月至2018 年5 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有限公司第一、第二分公司店长期间伙同公司财务人员被告人林某某等人,未经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以该公司的名义,通过发传单、开推介会、口口相传的方式销售“**”等保健品并承诺购买保健品可以获得高额返利,变相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纳资金。经鉴定:**有限公司第一、第二分公司共计向162名投资人吸纳资金共计人民币4,716,399元,已返还本金及利息860,688元。2020年6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收据以及宣传资料、工商登记资料、刑事判决书、投资人报案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报告;5.检查、辨认等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且数额特别巨大,二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亭婷
检察官助理:万春静
(院印)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盘龙区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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