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斗检一部刑诉〔2020〕Z46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82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镇**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5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2月8日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9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3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82199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镇**村**号。因吸毒,于2013年6月2日、2016年1月21日分别被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8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3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7日15时许,购毒人员王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位于江门市新会区的被告人林某某购买五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约定交易价格为人民币7500元(包括500元运费),交易地点为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西堤路佳多利酒店停车场。随后,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毒资人民币7500元给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则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联系位于江门市新会区的被告人李某某购买五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被告人李某某随即伙同他人以每克人民币520元的价格向“阿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十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将其中五袋毒品交给林某某。同日23时许,林某某携带毒品从江门市新会区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西堤路佳多利酒店停车场,双方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林某某身上查获手机一台、毒品五袋(经称量,净重4.0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林某某在民警控制下向被告人李某某提出购买人民币5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带领民警前往江门市新会区**路**号出租屋抓捕李某某,但李某某逃脱。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林某某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莉
检察官助理:曾数晶
2020年10月3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伍册、光盘十七张
3.认罪认罚告知书二份、具结书二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 【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 【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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