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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林某某等人诈骗案)(公开版)_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副 本)

新检公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身份证号码450922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玉林市**县**镇**队**号。2019年6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身份证号码450922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玉林市**县**镇**村**队**号。2019年6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身份证号码450922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玉林市**县**镇**村**队**号。2019年6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身份证号码450922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玉林市**县**镇**村**队**号。2019年7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吕某某、李某丙涉嫌诈骗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1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为实施网络诈骗,租赁广西钦州市******号一出租屋作为犯罪窝点,并先后纠集了被告人吕某某李某丙在上述地点组成犯罪集团。由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共同出资购买电脑、手机等作案工具和租赁网站服务器建立了“www.120***.com“和“www.818***.com”两个虚假六合彩信息诈骗网站,由被告人吕某某李某丙负责制作虚假六合彩中奖图片和诈骗广告并向微信群发布诈骗广告。通过在两个诈骗网站、其他六合彩论坛网站以及微信群发送能够帮助客户获得六合彩特码的精准内幕信息的诈骗广告,引诱客户添加网站上昵称为“AA**”或者“王总**”微信号,当被害人添加微信后,由被告人李某甲冒充六合彩公司的“罗总”,被告人林某某冒充香港六合彩公司资料科的“马科长”与被害人联系,继而以入会费、信息费、保密费、能力金等名义诱骗被害人不断转钱到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使用的微信号或者指定的银行账户中,共计人民币14278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29日至5月16日间,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吕某某、李某丙采取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梁某某(新会人)人民币共计131780元。

2、2019年4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吕某某、李某丙采取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李某丁共计人民币4700元。

3、2019年5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吕某某、李某丙采取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800元。

4、2019年5月13日至5月16日间,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吕某某、李某丙采取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宁某某共计人民币4700元。

5、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吕某某、李某丙采取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8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梁某某、谢某某等人的陈述;

2、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吕某某、李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黎某某等人的证言;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和照片;

5、电子数据;

6、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吕某某、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通过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吕某某、李某丙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第二款之规定,是犯罪集团;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吕某某、李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吕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吕某某、李某丙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惠兰

 书记员:林美甜

2020年1月15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附注:

1、四名被告人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随送;

3、由江门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款物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4、《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及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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