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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林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现住漳浦县**镇**村**号。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3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7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律师李诚,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现住盘龙区**街道**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9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律师瞿源清,云南云誉(景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21日、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4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30日、2020年2月22日至2020年3月7日、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被告人林某甲、李某甲、吴某某(在逃)、陈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云南省景洪市辖区选择制烟窝点。2017年8月7日,吕某某(另案处理)以每年2万元租金将自己位于景洪市**乡**村委会**村的咖啡晾晒场租赁给林某甲等人,并达成建房协议,由吕某某在该咖啡晒场上为被告人林某甲等人建盖厂房,厂房于2017年8月15日建盖完成。

建盖厂房期间,吴某甲(已判决)与驾驶员某某(另案处理)将制烟设备及涉案物品从**多个物流点取货并运输至厂房内。汤某某(已判决)和贾某某(另案处理)于2017年8月17日到达假烟工厂组装调试制烟设备,2017年8月25日完成调试。假烟工厂建成后,吴某甲负责接送包装卷烟的工人,负责物流及购买所需的配件和买菜等烟厂日常事务,陈某乙(已判决)负责管理烟厂的日常生活开支及电路维修,方某某(已判决)组织工人到烟厂包装卷烟及该假烟工厂的日常工作。

2017年9月中旬,经李某乙(另案处理)介绍,肖某某(已判决)到该假烟工厂工作,期间,该烟厂购买车牌号为云******、云******两辆二手车用于拉运烟厂所需的材料等。之后,吴某甲与肖某某多次到**各物流点将卷烟盘纸、卷烟包装纸等各种制烟辅助材料运至该假烟工厂内,并将该烟厂生产好的散支卷烟运输至**市**区**物流,经物流公司将散支卷烟运送至**由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等人运输到**市**区**村**号、**社**号进行包装,卷烟包装好后运至**区**街道**村**号仓库存放。方某某到**乡制烟厂后,烟厂将生产的散支卷烟进行包装,经**市物流运输至**,后由杨某甲(另案处理)、被告人李某某雇请的许某某(另案处理)将成品卷烟运输至**市**区**街道**村**号仓库、**区**号车库存放。

方某某(已判决)经方某某邀约到**乡制烟厂工作,在烟厂内做一些杂活。肖某某、方某某在该烟厂工作期间,知道该工厂生产假烟后提出要离开,经吴某甲、方某某安排,肖某某、方某某二人负责假烟工厂的放风工作,每天在制烟工厂外的路边放风。

2017年11月1日至12月13日期间,方某某分别组织蔡某某、周某某、吴某甲、张某甲、方某甲、林某乙、林某丙、苏某某、张锦乙、张某丙、吴某乙、叶某某、吴某丙、方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方某乙、张某辛、方某丙、方某丁、方某戊、张某壬、郑某某、许某甲、许某乙、方某己人到景洪市**镇**村假烟工厂包装卷烟。

2017年9月至12月期间,吴某某、林某甲、李某甲分别组织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吴某乙等人在李某某承租的**市**区**村**号出租房、林某甲承租的**区**社**号出租房内包装卷烟。

2017年12月27日,云南省景洪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到该工厂查看违章建筑,工厂内人员拒绝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进入,待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离开后,吴某甲和方某某安排烟厂内的**籍工人离开景洪逃匿,安排**籍工人将制烟设备、制烟辅助材料、成品卷烟等涉案物品搬运至事先准备好的仓库内藏匿,并于2017年12月31日离开景洪进行逃匿。

2018年1月3日、1月13日、1月16日,云南省景洪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分别对景洪市**乡**村委会**村吕某某咖啡晒场、景洪市**乡**村委会**村吕某某咖啡晾晒场仓库、景洪市**乡**仓库及景洪市**镇**农场**队杨某某家仓库依法进行搜查,查获存放在上述库房内的大量制烟设备及包装烟丝、烟标、内部锡箔纸、过滤嘴、包装薄膜等卷烟制假材料,同时还查获大量红塔山、云烟、红河等品牌的成品、半成品及散支卷烟。

经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查获的红塔山、云烟、红河等品牌成品、半成品及散支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伪劣卷烟。经云南省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23.55吨烟丝价值人民币172633.75元;红塔山、云烟、红河等品牌的成品、半成品、散支卷烟价值人民币3966817.54元;制烟专用设备和通用设备价值人民币736776元;制烟辅料价值人民币703523元,共计人民币7133449元。

2017年12月5日、2017年12月27日,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烟草专卖局分别对昆明市盘龙区**号车库、盘龙区**街道**村**号一出租房1楼房间依法进行检查,从**车库内查获玉溪、云烟等品牌的成品卷烟1800条,从**出租房查获云烟品牌的成品卷烟1100条。

经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查获的玉溪、云烟等品牌成品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伪劣卷烟。经昆明市盘龙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从**车库内查获的1800条卷烟价值人民币219000元,从**出租房查获的1100条卷烟价值人民币1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刑满释放证明书复印件、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收据复印件、**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凭证;3.证人陈某甲、吕某某、吴某甲、陈某乙、肖某某、方某某、张某某、张某癸、张某乙、吴某乙、杨某甲、许某某、杨某乙、毕某某、朱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胡某丁的证言;4.被告人林某甲、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照片、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通知书、抽样取证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人像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李某甲非法生产伪劣烟草制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范,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李某甲生产的伪劣卷烟尚未销售,是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黑冲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律师执业资格证复印件2份。

4.《量刑建议书》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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